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邱水枝
- 當事人江慶昌、鑫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江慶昌 被 告 鑫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38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萬5,940元+交通費用2,440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13萬8,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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