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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呂信謙
原告
莊方佑
原告
詹豔華
原告
何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呂信謙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1,270元及資遣費319,800元,合計請求421,070元。

㈡原告莊方佑部分:積欠工資65,550元及資遣費186,875元,合計請求252,425元。

㈢原告詹豔華部分:積欠工資44,100元及181,344元,合計請求225,444元。

㈣原告何美華部分:積欠工資41,300元及資遣費157,703元,合計請求199,00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97,9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4,3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580元(計算式:14,370元×2/3=9,5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90元(計算式:14,370元-9,580元=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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