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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1號

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歐姵汶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永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12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0,000元(計算式:53,000*12*5=3,180,0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含專案獎金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0,000元(計算式:3,180,000+500,000=3,68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工資部分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1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144元(計算式:42,216*2/3=28,144)。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12元(計算式:44,556-28,144=16,41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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