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林進驊
- 原告簡宏堅
- 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原 告 簡宏堅 被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求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33元(含工資248,000元及資遣費10,333元)之本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備位聲明部分:求被告林進驊給付原告258,333元(含工資 248,000元及資遣費10,333元)之本息。 ㈢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財產權部分之請求相同,但先位聲明另有非財產上之請求,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8,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非財產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93元(計算式:3,580元-2,387元+4,500元=5,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沛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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