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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林小涵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台中七十五街服飾店
法定代理人
謝元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381元(含資遣費131,056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失業給付損失144,36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9,2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401,0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87元(計算式:5,530元×2/3=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7,350元-3,687元=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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