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賴彥臻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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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彭詩昀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惟查,本件因聲請人未能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如聲請人未能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並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