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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黃渙文

  • 原告
    魏貝倩
  • 被告
    陳興達即典樂輕食商行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魏貝倩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芯 被 告 陳興達即典樂輕食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962元(含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用840元、失業給付179,820元及提繳49,3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退休金部分屬之,應暫 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3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另原告聲明三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0元(計 算式:3,190-1,000+4,500=6,6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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