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游國棟
- 原告羅雅尹
- 被告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羅雅尹 被 告 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2/3=2,3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 (計算式:3,580-2,387=1,1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