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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延長工時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蘇建迪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告
藍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汶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983元(含休息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101,248元、國定假日工資38,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6,000元、勞保費用41,255元、特休未休工資43,200元及勞工退休金71,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勞保費用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7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23元(計算式:5,010元-2,387元=2,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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