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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 原告
    黃淑玲陳紫娟曾家英邱思潔
  • 被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黃淑玲 陳紫娟 曾家英 邱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223元( 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126元(計算式:15,189元×2/3=10,12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63元(計算式:15,189元-10,126元=5,0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114年3月工資 114年4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請求總額 1 黃淑玲 34,945元 26,795元 228,000元 38,000元 17,380元 345,120元 2 陳紫娟 36,206元 28,750元 173,907元 37,500元 17,500元 293,863元 3 曾家英 26,420元 21,919元 171,600元 28,600元 12,376元 260,915元 4 邱思潔 27,306元 21,919元 171,600元 28,600元 11,900元 261,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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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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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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