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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請求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周青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79元(含工資81,118元、資遣費19,173元、特休未休工資4,260元及提繳17,6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2/3=1,26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0元(計算式:1,890-1,260=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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