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陳航代
- 當事人唐宥良、夢想團隊名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唐宥良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夢想團隊名店 法定代理人 唐宇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26元(含 特休未休工資26,571元、資遣費45,779元、預告工資25,99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31,9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4,500元=5,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睿盛」應更正為「唐宇鑫」(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此敘明。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沛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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