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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顏淑惠
  •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 原告
    許恩銍
  • 被告
    找到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原 告 許恩銍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找到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 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000元, 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18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00元) ×12個月×5年=3,180,00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70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5,804元(計算式:38,706元×2/3=25,80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02元(計算式:38,706元-25,804元=12,9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0元,尚應 補繳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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