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仁純
- 當事人莊永煌、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莊永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7,384元(計算式:工資111萬9,868元+特休未休工資62萬7,516元=174 萬7,3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650元(計算式:21,975×2/3=14,650),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25元(計算式:21,975-14,650=7,32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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