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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林思妤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告
樂勁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82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715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8,300元〔計算式:(28,590元+1,715元)×12個月×5年=1,818,300元〕。另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0,032元及提繳26,3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4,706元(計算式:1,818,300元+40,032元+26,374元=1,884,7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742元(計算式:23,613元×2/3=15,74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元(計算式:23,613元-15,742元=7,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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