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5號
- 原告
- 鄭宇翔
- 原告
- 蔡明澔
- 原告
- 張晏慈
- 原告
- 陳聯珠
- 原告
- 林紜奾
- 原告
- 蔡承恩
- 原告
- 蔡承佑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名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鄭宇翔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93,738元、不當扣薪4,99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120元、資遣費37,79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6,488元,合計請求168,142元。
㈡原告蔡明澔部分:積欠工資93,738元、不當扣薪4,165元、資遣費8,757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3,740元,合計請求120,400元。
㈢原告張晏慈部分:積欠工資93,738元、不當扣薪4,99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536元、資遣費14,36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6,488元,合計請求134,124元。
㈣原告陳聯珠部分:積欠工資78,738元、不當扣薪4,99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120元、資遣費27,026元(原告起訴狀理由欄誤載為15,12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6,488元,合計請求142,370元。
㈤原告林紜奾部分:積欠工資87,738元、不當扣薪4,99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5,704元、資遣費47,373元(原告起訴狀理由欄誤載為25,70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6,488元,合計請求182,301元。
㈥原告蔡承恩部分:積欠工資141,702元、不當扣薪10,20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8,016元、資遣費78,42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32,976元,合計請求301,321元。
㈦原告蔡承佑部分:積欠工資127,772元、不當扣薪10,20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1,586元、資遣費64,11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32,976元,合計請求266,652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15,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296元(計算式:16,944元×2/3=11,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48元(計算式:16,944元-11,296元+4,500元×7=37,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