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顏淑惠
- 法定代理人卓燦然
- 原告薛承繼
- 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1號 原 告 薛承繼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448元(含 短少工資669,448元、延特休未休工資208,000元、資遣費8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540元(計算式 :12,810元×2/3=8,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0元(計算式:12,810元-8,540元+4,500元= 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建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