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鄧思偉
- 原告廖振喜
- 被告泰商歐迪摩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廖振喜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商歐迪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思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600元 (計算式:薪資7萬3,500元+加班費6萬9,300元+資遣費5,25 0元+預告工資1萬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550元=16萬7,6 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 (計算式:2,410×2/3=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2,410-1,607+4,5 00=5,3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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