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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張守綜

  • 當事人
    陳柏霖王詮勝蔡佩姍李晨詣陳建鈞陳慧華許弘銘守綜機械有限公司昌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柏霖 王詮勝 蔡佩姍 李晨詣 陳建鈞 陳慧華 許弘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守綜機械有限公司 昌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守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7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柏霖部分:請求被告守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守綜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4,707元(含加班費138,882元、假日出勤加班費35,825元),被告昌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陞公司)給付169,939元(含加班費89,211元、假日 出勤加班費35,728元、薪資差額45,000元),合計請求344,646元。 ㈡原告王詮勝部分:請求守綜公司給付164,306元(含加班費12 3,399元、假日出勤加班費40,907元)。 ㈢原告蔡佩姍部分:請求守綜公司給付39,916元(含加班費38, 334元、假日出勤加班費1,582元)。 ㈣原告李晨詣部分:請求被告守綜公司給付105,378元(含加班 費99,856元、假日出勤加班費5,522元),被告昌陞公司給 付48,035元(含加班費46,114元、假日出勤加班費1,921元 ),合計請求153,413元。 ㈤原告陳建鈞部分:請求被告守綜公司給付101,285元(含加班 費87,126元、假日出勤加班費14,159元),被告昌陞公司給付56,233元(含加班費47,821元、假日出勤加班費8,412元 ),合計請求157,518元。 ㈥原告陳慧華部分:請求被告守綜公司給付81,907元(含加班費81,148元、假日出勤加班費759元),被告昌陞公司給付53,685元(含加班費48,493元、假日出勤加班費5,192元),合計請求135,592元。 ㈦原告許弘銘部分:請求守綜公司給付226,883元(含加班費18 6,552元、特休未休工資2,331元、薪資差額38,000元,合計為226,883元,起訴狀誤載為228,58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22,274元(計算式:344,646+164,306+39,916+153,413+157,518+135,592+226,883=1,222,2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594元(計算式:15,891*2/3=10,594)。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元(計算式:15,891-10,594=5,297),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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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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