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3號
- 原告
- 陳柏霖
- 原告
- 王詮勝
- 原告
- 蔡佩姍
- 原告
- 李晨詣
- 原告
- 陳建鈞
- 原告
- 陳慧華
- 原告
- 許弘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信賢律師
- 被告
- 守綜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昌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張守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7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柏霖部分:請求被告守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守綜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4,707元(含加班費138,882元、假日出勤加班費35,825元),被告昌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陞公司)給付169,939元(含加班費89,211元、假日出勤加班費35,728元、薪資差額45,000元),合計請求344,646元。
㈡原告王詮勝部分:請求守綜公司給付164,306元(含加班費123,399元、假日出勤加班費40,907元)。
㈢原告蔡佩姍部分:請求守綜公司給付39,916元(含加班費38,334元、假日出勤加班費1,582元)。
㈣原告李晨詣部分:請求被告守綜公司給付105,378元(含加班費99,856元、假日出勤加班費5,522元),被告昌陞公司給付48,035元(含加班費46,114元、假日出勤加班費1,921元),合計請求153,413元。
㈤原告陳建鈞部分:請求被告守綜公司給付101,285元(含加班費87,126元、假日出勤加班費14,159元),被告昌陞公司給付56,233元(含加班費47,821元、假日出勤加班費8,412元),合計請求157,518元。
㈥原告陳慧華部分:請求被告守綜公司給付81,907元(含加班費81,148元、假日出勤加班費759元),被告昌陞公司給付53,685元(含加班費48,493元、假日出勤加班費5,192元),合計請求135,592元。
㈦原告許弘銘部分:請求守綜公司給付226,883元(含加班費186,552元、特休未休工資2,331元、薪資差額38,000元,合計為226,883元,起訴狀誤載為228,58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22,274元(計算式:344,646+164,306+39,916+153,413+157,518+135,592+226,883=1,222,2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594元(計算式:15,891*2/3=10,594)。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元(計算式:15,891-10,594=5,29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