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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
    黃椿木

  • 原告
    趙恩祺
  • 被告
    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8號 原 告 趙恩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被 告 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3,4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萬3,676元(計算式:183,425元+251元 =183,6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3,425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670元,然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80元(計算式:2,670元×2/3=1 ,7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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