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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陳柏元
相對人
隆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諺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次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內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明諺」,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致無法特定被告究係何人,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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