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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彭凱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旺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6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135元(含資遣費81,768元、加班費174,637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1,730元,計算式:81,768+174,637+71,730=328,135),並請求其中81,768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71,730元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9月1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29,663元(計算式:328,135+1,528=329,66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94元(計算式:4,490*2/3≒2,994,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6元(計算式:4,490-2,994=1,4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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