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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79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張璟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被告
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7,871元(計算式:未投保勞健保差額2萬5,018元+加班費62萬0,02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0,160元=70萬7,8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未投保勞健保差額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2,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13元(計算式:9,170×2/3=6,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7元(計算式:9,430-6,113=3,3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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