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顏淑惠
- 法定代理人楊育偉
- 原告施尚智
- 被告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施尚智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之聲請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為3,324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99,440元【計算式:(55,000元+3,324元)×12個月×5年=3,499,4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 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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