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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江巧雲
被告
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坂根健太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55元(含資遣費差額155,655元及損害賠償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差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52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3,320元-1,520元=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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