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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連大魁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913元(計算式:資遣費13萬0,127元+預告工資4萬5,78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7萬5,9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2/3=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47元(計算式:6,440-1,693+4,500=9,2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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