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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8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謝桂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告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6,145元(含資遣費14萬2,760元、預告工資4萬9,016元、特休及補休工資8萬3,334元、勞退新制差額損害5萬8,673元、114年5月份工資3萬1,043元、借款46萬1,3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退新制差額損害及借款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1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20元(計算式:4,230元×2/3=2,82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70元(計算式:10,990元-2,820元+4,500元=1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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