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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1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宥愷

聲請人
賴健軒
相對人
雅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樓 之0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明調解聲明之金額,亦未具體明確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依民事聲請調解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之記載,暫先以訴訟標的金額38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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