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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1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蔡葵
原告
簡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被告
巧光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905元(計算式:原告蔡葵10萬6,744元+原告簡憲仁9萬7,161元=20萬3,9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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