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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標福
相對人
謝岳霖

朱峰麟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勞動庭法官裁定補正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3,127,000元(含聲明一、二,請求賠償合計美金100,000元,按聲請人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31.27×100,000元=3,1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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