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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航代

  • 原告
    林希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林希遠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起訴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勞動庭法官裁定補正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復本件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㈠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就相對人部分,記載為就職公司「澄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澄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嗣後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並確認以前開二公司而非以法定代理人為提告對象,然:⒈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似為「橙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確認相對人之名稱究係「橙雲」或「澄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係「橙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具狀更正正確之相對人。⒉聲請人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載明相對人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應一併補正。 ㈡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 算式:30,000元×12個月×5年=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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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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