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6號
- 原告
- 張順福
- 訴訟代理人
-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678元(計算式:資遣費9萬1,945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1,500元+延長工時工資2,233元=11萬5,6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760×2/3=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1,173=58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