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佳伶
- 當事人蕭閔浚、廖紀威、相寓專業驗屋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32號 原 告 蕭閔浚 廖紀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相寓專業驗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蕭閔浚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案原告廖紀威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2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廖紀威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查,本件蕭閔 浚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蕭閔浚為民國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蕭閔浚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7,60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6,360元(計算式:87,606元×12個月×5年=5, 256,360元);另聲明第4項、第6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9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萬9,200元、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6萬7,815元)及提繳9萬9,468元至蕭閔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萬7,7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失 業給付損失、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8萬5,0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63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3,042元(計算式:64,563元×2/3=43,042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12元(計算式:67,254元-43,042元=24,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蕭閔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蕭閔浚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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