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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 原告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士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相 對 人 徐士凱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㈢準此,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㈠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㈡此外,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㈢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且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債權人應繳納之聲請費,即應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 三、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655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此外,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又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 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㈢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原應徵聲請費2,000元,經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後,應再徵收之聲請費為1,500元(計算式:2,000 元-500元=1,500元),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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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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