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吳雲瀚
- 原告羅興漢
- 被告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羅興漢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瀚 訴訟代理人 吳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晚班大樓管理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突於113年10月17日派特別助理以電話通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13年10月20日終止,原因係原告不符合所服務商辦大樓 之要求,被告已無其他工作安置原告。被告解僱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為違法解僱,原告即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5,68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送達回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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