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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 被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宇正、曾亞涵、劉宇鴻、陳炫綸、江愷哲、任桂霖、陳思媛、林慶龍、賴炳榮、洪堅銓、林侹鈦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表明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等項目應支付金額不爭執,惟資遣費部分全部爭執等語,則暫以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J欄之「本院認定」欄所列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萬5,793元為其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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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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