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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御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睿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妃
被告
鄭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4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9,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理,負責向市場、行口招貨及收帳事務。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利用收帳之機會,將代原告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侵占原告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9萬9,45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起,陸續利用收帳之機會,將代原告收取之客戶貨款總計129萬9,450元侵占供己使用,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前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萬9,450元,實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向國外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萬9,45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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