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豪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建志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主文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數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5年之工資收入計算。則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計算,另主文第三項70,000元應合併計算,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3,600,000元;3,600,000元+70,000元=3,6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