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曾佳群
- 原告
- 潘昱孜
- 原告
- 何蟬君
- 原告
- 鄭慈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仲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昭儒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迦美地華德福實驗教育機構
- 法定代理人
- 呂玉英
- 代理人
-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191萬0,101元(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後應為191萬0,704元,惟起訴狀聲明合計僅請求191萬0,1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339元(計算式:20,008元×2/3=13,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8,669元),扣除已繳之2,000元,應補繳1萬6,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剋扣工資 加班費 勞工退休金差額 合計 訴之聲明金額 曾佳群 50,849 36,288 48,889 192,248 13,062 341,336 341,336 潘昱孜 77,432 53,822 73,355 301,495 47,772 553,876 553,276 何蟬君 112,292 89,859 39,700 377,141 36,294 655,286 655,286 鄭慈君 65,297 50,016 36,513 176,586 31,794 360,206 360,203 總計 1,910,704 1,9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