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楊子敬
- 原告方昱翔、陶惟業
- 被告鑫辰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方昱翔 陶惟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萬4,584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萬2,614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萬4,584元、新臺幣14萬2,614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餐飲產品開發顧問主廚,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乙○○先於113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人員 ,復自114年1月1日起轉正職擔任店長,約定每月工資4萬5,000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裕凱並於113年12月30日與原告甲○○、乙○○分別簽訂「鑫辰餐飲有限公司顧問主廚合約」( 下稱系爭主廚合約)、「鑫辰餐飲有限公司店長合約」(下稱系爭店長合約,與系爭主廚合約合稱系爭合約)。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工資,原告遂於114年3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 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資之違約金,是被 告尚積欠原告甲○○114年2月份工資6萬元、資遣費4,584元及 違約金36萬元,合計42萬4,584元;另積欠原告乙○○114年1 月份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4萬7,301元、同年2月份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7,188元及違約金27萬元,合計36萬9,489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萬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6萬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主廚合約、系爭店長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38、39至40、41至4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6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3288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81至90、91至97、109至14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甲○○自114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顧問主廚,每月工資為 6萬元,原告乙○○則自114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店長,每月工 資為4萬5,000元,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114年2月份工資6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 份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同年2月份工資共9萬2,301元(計 算式:47,301+45,000=92,301),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資,則原告於114 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甲○○、乙○○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各為6萬元 、4萬5,000元,則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任職日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4年3月25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為計算,原告甲○○之年資為1個月又25日,新制基數為「1 1/144」,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84元;原告乙○○之年資為 2個月又25日,新制基數為「17/144」,其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5,313元。則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84 元、5,313元,即屬有據,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而應賠償原告甲○○違約 金36萬元、原告乙○○違約金27萬元等節,核與系爭主廚合約 第8條:「…甲、乙雙方若未協議解除契約或未履行合約內容 ,需賠償對方6個月薪資作為賠償(共新臺幣36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店長合約第8條:「…甲、乙雙方 若未協議解除契約或未履行合約內容,需賠償對方6個月薪 資作為賠償(共新臺幣27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3頁)之約定相符,堪予認定。惟衡以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固未如期給付工資予原告,然原告就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提供勞務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即因被告積欠工資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資遣費,原告乙○○亦於同日向林裕凱表示若未給 付工資即無法營業等語,有系爭調解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情形非鉅,再審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亦免予再依系爭合約提供勞務之義務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資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而認應以1個月工資為適當,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4萬5,000元。 ⒋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資遣費4,584元及 違約金6萬元,共12萬4,58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及延長工時工資9萬2,301元、資遣費5,313元、違約金4萬5,000元,共14萬2,6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12萬4,584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14萬2,614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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