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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陳凱晴
原告
陳華真
原告
黃郁倫
原告
葉晴萱
原告
顧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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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均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7萬8,813元,及其中3萬3,478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丙○○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萬7,019元,及其中3萬3,478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丙○○上開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自如附表A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表示因虧損而即將解散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至F欄所示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F欄所示資遣費自114年1月16日1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出勤紀錄、原告丁○○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等如附表C欄所示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113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即屬有據。

㈢特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乙○○、丙○○、戊○○、己○(下稱原告乙○○等4人)主張其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如附表D欄所示之特休日數未休,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D欄所示特休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等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特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同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因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主張其等之預告期間及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分別如附表E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預告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資遣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自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30日內即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F欄所示之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資遣費自114年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A B C D E F G 編號 原告 任職日 月薪 113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特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預告工資(預告期間) 資遣費 合計 1 乙○○ 112年4月6日 42,000元 95,671元 9,100元 (9日) 28,000元 (20日) 35,642元 168,413元 2 丙○○ 112年7月3日 46,000元 103,676元 9,198元 (6日) 30,667元 (20日) 33,478元 177,019元 3 丁○○ 109年6月15日 70,000元 105,000元  70,000元 (30日) 157,695元 332,695元 4 戊○○ 112年3月27日 39,000元 91,997元 7,150元 (5日4時) 26,000元 (20日) 33,584元 158,731元 5 己○ 110年6月3日 48,000元 112,683元 30,400元 (19日) 48,000元 (30日) 84,934元 276,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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