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航代

  • 原告
    簡宏堅
  • 被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林進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宏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333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80元(計算式:5,370元×2/3=3,58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6,75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40元(計算式:5,370元-3,580元+6,750元=8,54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俐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