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陳佳伶
- 法定代理人柯懿庭
- 原告李紫潁
- 被告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李紫潁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飲料店門市店員,從事飲料製作、結帳、盤點、外送等門市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且月休8日。113年原告之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伙食津貼為2,400元,並有季獎金3,000 元。故原告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0,400元、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0,400元,以上平均工資為3萬8,400元。被告自111 年起與原告簽訂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中111年合約未約定聘僱期限,112年及113年合約則皆約定聘僱 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以訊息通知原告期滿不續約(下稱系爭訊息)。惟原告係從事飲料製作、結帳、盤點、外送等門市相關之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自無被告所稱契約期滿終止乙事,故原告接獲通知後即向被告表示異議。孰料,被告又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原 告自114年1月起將以「計時人員」身分排班,並將出勤天數由原本每月22日降為13日,且各日排班時數亦未達8小時, 片面減少原告之薪資,核已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被告既有違 反單方終止契約、違反單方減少原告薪資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7,6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制服及名卡照片、排班表、系爭勞動契約、113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被告網路徵才廣告及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7,600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核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6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6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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