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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黃祥銘
原告
蔡政宏
原告
蔡嚴戎
原告
蕭名宏
原告
李宜憲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張憲文
原告
張震興
原告
張錫銘
原告
張榮裕
原告
朱正鈴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第⑵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黃祥銘、蔡政宏、蔡嚴戎、蕭名宏、李宜憲、張憲文、張震興、張錫銘、張榮裕、朱正鈴等人分別於如起訴狀之附表五所示期間,任職並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黃祥銘擔任站長;蔡政宏、蕭名宏、李宜憲、張憲文、張震興、張錫銘、張榮裕、朱正鈴等人擔任汽車駕駛;蔡嚴戎擔任站務員等職務。渠等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兩造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之基本薪資,每月15日給付上個月之獎金。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開始,即以經營困難為由,未按時給付薪資,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動調解,並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之112年9、10月之工資及第⑵欄所示日數、金額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自112年7月至112年10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112年9、10月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應支付金額不爭執,但否認應支付原告資遣費等節,並以原告等員工以非法方式集體請假,應屬曠班、曠職,帶頭違法集體請假之員工,預謀違法罷工,屬自願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第⑶欄所示工作年資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之基本薪資,每月15日給付上個月之獎金,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112年9、10月之工資,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且被告未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勞工名冊暨請求明細表、薪資單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及第9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⑵欄所示112年9、10月之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陳明不爭執。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1月15日之前給付原告112年9、10月之工資。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1月7日終止(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積欠原告之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⑴、⑵欄所示積欠之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至112年10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致未能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薪資,經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2年10月5日、15日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基本薪資、獎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核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至被告所抗辯之原告等員工以非法方式集體請假,應屬曠班、曠職,帶頭違法集體請假之員工,預謀違法罷工,屬自願離職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自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均足堪認定。

⒉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0頁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至遲應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即112年11月17日給付,業如前述,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3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附表二第⑵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提繳勞工退休金(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原告 ⑴112年9、10月工資) ⑵特休未休之工資  ⑶資遣費 (工作年資、平均工資) ⑷總金額  ⒈ 黃祥銘 51,390元  16,570元 (80小時) 36,788元(111/5/9-112/10/31、49,695元) 104,748元 ⒉ 蔡政宏 65,778元 0 44,156元(111/4/11-112/10/20、57,804元) 109,934 元 ⒊ 蔡嚴戎 50,361 元 0 21,218元(111/11/9-112/10/31、43,277元) 71,579元 ⒋ 蕭名宏 62,995 元 0 16,385元(112/5/5-112/10/31、66,649元) 79,380元 ⒌ 李宜憲 47,887元 0 189,957元(105/4/29-112/10/31、50,599元) 237,844元 ⒍ 張憲文 73,270元 21,440 (80小時) 54,436元(111/2/18-112/10/27、64,252元) 149,146元 7. 張震興 68,520 元 24,720 (80小時) 53,180元(111/5/16-112/10/21、74,204元)  17,6420元 8. 張錫銘 60,570 元 40,800 (160小時) 73,909元(110/6/1-112/10/31、61,166元) 175,279元 9. 張榮裕 98,975元 24,880 (80小時) 54,287元(111/4/1-112/10/20、69,798元) 178,142元 ⒑ 朱正鈴 107,200元 0 3,602元 (112/8/7-112/10/19、35,524元)  110,802元
編 號 原 告 ⑴提繳勞工退休金 ⑵被告供擔保金額  1 黃祥銘 9,624元 114,372元 2 蕭名宏 10,992元 90,372元 3 張憲文 10,717元 159,863元 4 張震興 10,168元 186,588元 5 張錫銘 10,992元 186,271元 6 張榮裕 9,893元 188,035元 7 朱正鈴 6,595元 117,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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