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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 原告
    黃淑玲陳紫娟曾家英邱思潔
  • 被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黃淑玲 陳紫娟 曾家英 邱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總金額欄所示款項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將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73,906元,請求之總金額更正為293,8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各如 附表所示,被告前於114年4月23日起無預警公告歇業,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款項尚未給付各該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單、薪資表、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即屬有據,而屬可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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