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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楊汶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告
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蓉慧
訴訟代理人
吳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以起訴之視為聲請調解,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已當調解庭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元(計算式:31,500元×12個月×5年=1,89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8,563元(含資遣費2萬7,56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1,000元)。另聲明二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742元(計算式:23,613元×2/3=15,74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71元(計算式:23,613元-15,742元=7,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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