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馮于庭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被告
- 翔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孟儒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0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新臺幣37,5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81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按月提繳新臺幣2,643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至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40,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6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㈥第二、
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聲明迭次變更,最後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員工,每月薪資為37,500元,工作地點在被告之臺中門市。被告之臺中門市店長於114年5月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況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何須改進之處、給予原告改進時間,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另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4年5月10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之薪資321,850元;113年5月1日至114年5月加班費差額30,354元;113年4月2日至114年10月1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2,703元,合計354,907元,被告112年10月至114年5月9日間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而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9,81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37,500元、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07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37,5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9,81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㈥第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15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核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基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07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37,5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9,819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⑸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