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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洪梓嫙
原告
許雁婷
原告
曾鐘慶
原告
王育琪
原告
黃郁真
原告
林均庭
原告
鄭加旻
原告
陳貞誼
原告
廖珮穎
原告
許哲嘉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梓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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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勝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126元(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80元(計算式:8,520元×2/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計算式:8,520元-5,680元-1,000元=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洪梓嫙 84,906  23,988  108,894  2 許雁婷 68,745  20,110  88,855  3 曾鐘慶 42,305  30,499  72,804  4 王育琪 28,571  19,997  48,568  5 黃郁真 39,859  21,021  60,880  6 林均庭 54,798  16,452  71,250  7 鄭加旻 55,684  15,082  70,766  8 陳貞誼 27,627  14,308  41,935  9 廖珮穎 27,842  13,457  41,299  10 許哲嘉 27,842  6,033  33,875  合計  458,179  180,947  63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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