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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尹南鵬
被告
黃米田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0元(請求項目為年終獎金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黃米田」,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為「來來豆漿店」,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來來豆漿店」,是原告應說明究係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及起訴請求對象(即被告),若為「來來豆漿店」,亦請說明其法律組織定性(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有無法定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併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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