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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佳伶

  • 當事人
    林秋錦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秋錦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謝佳容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明第1、2、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5萬9,607元(含預告工資1萬2,810元、資遣費1萬2,705元、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萬7,671元、 延長工時工資33萬4,449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113年12月工資差額6,410元、114年2月未付工資8,166元、失業給 付差額1萬0,044元、勞退差額3,016元、精神賠償50萬元、 醫療費用2萬0,8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失業給付 差額、精神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8,7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元×2/3=3,86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20元(計算式:12,680元-3,860元+4,500元=13,32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尚應扣除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2,320元(計算式:13,320-1,000元=1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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